第十九條客運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適當履行安全管理職責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內,可以采取責令停車、停班、停線等措施,并可以根據質量信譽考核制度的規定,降低其經營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降級以上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客運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滯留車輛、責令改正,并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客運車站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在門檢工作中有失職行為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或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降級以上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已達到報廢標準的客運車輛繼續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號牌、行駛證和車輛,對車輛實施強制報廢;對車輛所在客運企業處5000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罰款。
符合延緩報廢條件的車輛,不按規定接受檢驗并繼續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車主處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處吊扣6個月以下駕駛證;對第(六)至第(八)項所述車輛,還應當予以扣留,并實施強制解體。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法律處罰。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按超載人數每人處50元以下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2000元;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行為人處5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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