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縣(市、區)委組織部、人事局(人事勞動局),省級各單位:
為規范全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面試工作,提高面試質量,根據《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和《浙江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面試工作細則(試行)》,特制定《浙江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面試考官資格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什么意見和建議,請及時反映。
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機關工作人員錄用面試考官資格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由各級黨委組織部門負責實施。
二○○一年五月十日
浙江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面試考官資格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全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面試工作,提高面試質量,根據《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規定》、《浙江省國家公務員錄用實施辦法(試行)》和《浙江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面試工作細則(試行)》,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面試考官是對應考人員進行面試測評的實施者,應由根據本辦法獲得面試考官資格的人員擔任。
第三條 面試考官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熱愛祖國,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二)遵紀守法,嚴守工作秘密;
(三)具有良好的個人修養,心理健康,公道正派;
(四)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五)一般應具有從事人事管理、人才測評或招考職位相關業務管理等方面工作三年以上經歷;
(六)了解國家公務員考試錄用制度和相關政策;
(七)具有較強的分析概括能力、判斷能力和語言表達能力;
(八)具備其他有關的具體業務條件。
第四條 根據國家公務員錄用面試工作需要,面試考官分一級面試考官、二級面試考官,分別應當具備以下業務條件:
(一)一級面試考官。具有豐富的面試工作經驗,參加過系統的面試培訓并考試合格,具備相關學科的專業知識與技能;具有較強的組織協調能力、情景把握和駕御能力,能勝任面試主考官的工作,全面組織開展面試工作;掌握各種面試技法,具有較強的認知體察他人的能力,對應考人員評價準確;能獨立設計一般面試的測評方案,研制面試試題和探索新的面試技法;具備培訓和指導其他面試考官的能力。
(二)二級面試考官。具有較豐富的面試工作經驗,參加過相應的面試考官資格培訓并考試合格;掌握常用的面試技法,具有較強的認知體察他人的能力,對人才評價基本準確;能夠配合一級面試考官開展面試工作,或在其他考官的配合下主持面試工作;能在專家或一級面試考官的指導下開發面試試題,進行面試新技法的應用。
第五條 根據工作需要,經省、市政府人事部門批準,可以聘請其他有關人員擔任特邀考官。特邀考官也應接受必要培訓。
第六條 獲得面試考官資格的人員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面試的有關規定,認真及時地開展面試工作;
(二)接受面試培訓與工作考核;
(三)自覺遵守面試工作紀律,嚴格執行公務員錄用制度等有關規定。
第七條 獲得面試考官資格的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接受公務員面試組織實施部門的聘請,根據有關規定和面試實施方案,行使面試考官的各項職權;
(二)參加面試考官培訓和工作研討;
(三)對面試工作提出批評與建議。
第八條 省、市政府人事部門建立面試考官資格管理委員會,負責國家公務員面試考官資格培訓、評審和授予工作。
面試考官資格管理委員會一般由5-7人組成,包括負責公務員考試錄用工作的廳(局)領導、業務處(科)負責人和有關專家等。
第九條 凡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人員,可申請面試考官資格。
獲得面試考官資格的程序如下:
(一)本人提出取得某級別面試考官資格的書面申請,經縣級政府人事部門或所在單位人事部門審核,填報《浙江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面試考官資格評審表》。縣級以上政府人事部門或所在單位人事部門根據需要,也可直接推薦面試考官候選人。
(二)申請人或候選人必須接受省、市政府人事部門組織的相應級別考官培訓并取得合格證書。
(三)面試考官資格管理委員會按審批權限對提交的資格評審材料及申請人、候選人的面試工作業績情況進行審議,認定面試考官資格。初次申報和培訓合格者一般授予二級面試考官。
(四)根據面試考官資格管理委員會評審結果,省、市政府人事部門頒發相應等級的《浙江省國家公務員錄用面試考官資格證書》。
第十條 二級面試考官申請一級面試考官資格,按本辦法第九條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 面試考官拒絕或無法履行其義務,或在面試工作績效考核中不合格的,經面試考官資格管理委員會審核批準,取消其面試考官資格。
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人事部門負責本級面試考官的資格管理工作,應建立面試考官工作業績檔案,將面試考官在面試中所承擔的工作、面試人數、面試績效等記錄在案,并在每年年終進行一次面試考官年度考核,填寫面試考官業績考核表。考核結果作為面試考官資格審核和晉升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面試考官資格培訓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國家公務員制度及公務員考試錄用制度;
(二)面試的內容、方法、功能及測評方案設計;
(三)常用的面試技法及評價要領;
(四)面試的組織與實施;
(五)人才測評的基本理論與實踐運用;
(六)其他相關知識與技能。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人事廳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