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規范和推進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提高行政執法的效率和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集中行使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城市管理領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處罰權。
第三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依法獨立履行職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條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開原則。
第五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和協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協調和監督。
建設、公安、規劃、環境保護、工商、水利、國土資源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做好對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業務指導工作。
第六條市和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根據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準,履行下列基本職責: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二)依照城鄉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市城市規劃區內對違反城鄉規劃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由鄉鎮人民政府行使的行政處罰權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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