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目前我國多種經濟形式并存,大多數國有企業仍延續計劃經濟體制時期的工資支付方式,工資單上除基本工資欄外還有各種津貼、補貼等;一些股份制企業和很多三資企業則以崗位工資加獎金的形式來支付員工的勞動報酬;還有一些民營、私營企業或其他性質的用人單位則不加區分,每月支付一筆固定的數額給員工。無論表現為何種形式,員工的工資收入應為從單位所獲得的全部勞動報酬。
原勞動部發布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1995年1月1日起執行)第十一條規定:“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1995年1月1日起執行的原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三條規定:“本規定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各種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報酬。”而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明確規定:“勞動法中的‘工資’是用人單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工資’是勞動者勞動收入的主要組成部分。勞動者的以下勞動收入不屬于工資范圍:(1)單位支付給勞動者本人的社會保險福利費用,如喪葬撫恤救濟費、生活困難補助費、計劃生育補貼等;(2)勞動保護方面的費用,如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作服、解毒劑、清涼飲料費用等;(3)按規定未列入工資總額的各種勞動報酬及其他勞動收入,如根據國家規定發放的創造發明獎、國家星火獎、自然科學獎、科學技術進步獎、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中華技能大獎等,以及稿費、講課費、翻譯費等。”
根據上述規定,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應為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內從單位所獲得的全部收入計算得出的月平均工資收入,而不是月平均基本工資。
按照我國現行的勞動法律法規,用人單位依法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勞動者一定的經濟補償。經濟補償的標準是法定的,不能由勞動合同的當事人雙方協商約定;但當事人約定超過該標準的,從其約定。
與單位所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有關經濟補償的規定不符合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可以要求單位進行變更修改,使之符合法律規定。如單位堅持不改,可以向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