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定工作的管理,國家稅務總局先后下發了國稅明電[1993]52號、國稅明電[1993]60號、國稅發[1994]059號、國稅發[1998]124號、財稅字[1998]113號、國稅函[1999]560號、國稅函[2001]882號、國稅發明電[2004]37號、國稅發明電[2004]62號、國稅發[2005]150號等規范性文件。這些文件的出臺,對于規范一般納稅人認定秩序、防范騙取一般納稅人資格起到了積極作用,但由于一般納稅人認定條件的多元化,加之其中的部分規定已失效或廢止,因此有必要對其作系統的梳理。
一、一般納稅人標準的界定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難覓一般納稅人的具體概念。
雖然《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請認定辦法》第二條規定:一般納稅人是指年應征增值稅銷售額,超過財政部規定的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企業和企業性單位,并對不屬于一般納稅人的四種情形作了排除,但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已失效或廢止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的通知》(國稅發[2006]62號)文中已對該條款作了失效或廢止。
在這種情況下,筆者認為,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一條“小規模納稅人以外的納稅人(以下簡稱一般納稅人)”的表述,可以得出小規模納稅人以外的納稅人就是一般納稅人的結論。在此基礎上,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又可以推導出一般納稅人的標準為:(一)從事貨物生產或提供應稅勞務的納稅人,以及以從事貨物生產或提供應稅勞務為主,并兼營貨物批發或零售的納稅人,年應征增值稅銷售額在100萬元以上的;(二)從事貨物批發或零售的納稅人,年應稅銷售額在180萬元以上的。
因此,年應征增值稅銷售額應當作為認定一般納稅人的核心依據。
二、已經失效或廢止的一般納稅人認定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已失效或廢止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的通知》(國稅發[2006]62號)文中已對《關于印發〈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請認定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4]059號)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作了失效或廢止。這就明確了稅務機關不得再執行這幾項認定規定。
三、依然有效的一般納稅人認定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
小規模納稅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以不視為小規模納稅人。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
個體經營者符合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四條所定條件的,經國家稅務總局直屬分局批準,可以認定為一般納稅人。
(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國務院有關完善小規模商業企業增值稅政策的決定的補充通知》(國稅發[1998]124號)規定:
1998年6月30日以前具有一般納稅人資格的下列商業企業,1997年度應稅銷售額或前三年平均年應稅銷售額雖然沒有超過180萬元,但具有1998年1月至1998年6月應稅銷售額超過180萬元、具有進出口經營權、持有鹽業批發許可證并從事鹽業批發情形之一者,可不劃轉為小規模納稅人,繼續按一般納稅人征稅。如已被劃轉為小規模納稅人的,可重新恢復其一般納稅人資格。
(四)《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國務院有關完善小規模商業企業增值稅政策的決定的通知》(財稅字[1998]113號)規定:
從1998年7月1日起,凡年應稅銷售額在180萬元以下的小規模商業企業,無論財務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均應按照小規模納稅人的規定征收增值稅。
從事貨物生產或提供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以及以從事貨物生產或提供應稅勞務為主,并兼營貨物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年應稅銷售額在100萬元以下、30萬元以上的,如果財務核算健全,仍可認定為一般納稅人。
(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國有糧食購銷企業增值稅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1999]560號)規定:
凡享受免征增值稅的國有糧食購銷企業,均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定。
(六)《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征稅的通知》(國稅函[2001]882號)規定:
從2002年1月1日起,對從事成品油銷售的加油站,無論其年應稅銷售額是否超過180萬元,一律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征稅。
(七)《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新辦商貿企業增值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緊急通知》(國稅發明電[2004]37號)規定:
新辦小型商貿企業必須自稅務登記之日起,一年內實際銷售額達到180萬元,方可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
對設有固定經營場所和擁有貨物實物的新辦商貿零售企業以及注冊資金在500萬元以上、人員在50人以上的新辦大中型商貿企業在進行稅務登記時,即提出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申請的,可認定為一般納稅人。
(八)《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新辦商貿企業增值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發明電[2004]62號)規定:
對具有一定經營規模,擁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有相應的經營管理人員,有貨物購銷合同或書面意向,有明確的貨物購銷渠道(供貨企業證明),預計年銷售額可達到180萬元以上的新辦商貿企業,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也可認定其為一般納稅人。
對新辦小型商貿批發企業中只從事貨物出口貿易,不需要使用專用發票,能提供由商務部或其授權的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加蓋備案登記專用章的有效《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的,可給予其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
對新辦工業企業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認定,應核實是否擁有必要的廠房、機器設備和生產人員,是否具備一般納稅人財務核算條件。對符合有關條件的,應及時給予認定。
(九)《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5]150號)規定:
凡年應稅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稅務機關應當按規定認定其一般納稅人資格。
四、實際執行中應把握的幾個問題
在認定中,應注意克服一般納稅人認定中的慣性思維,除了應正確把握上述一般納稅人認定規定外,尤其應關注已失效或廢止的相關內容。
(一)達到一般納稅人標準的應從寬認定
凡年應稅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稅務機關應直接認定為一般納稅人而不再附加其他限制性條件。納稅人如果會計核算健全或者不能夠準確提供稅務資料的,稅務機關應按銷售額依照增值稅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也不得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但作為例外的是,年應稅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個人、非企業性單位、不經常發生應稅行為的企業要視同小規模納稅人納稅,不進行一般納稅人認定。
(二)小規模納稅人的認定要參考其他條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小規模納稅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以不視為小規模納稅人。在這種情況下,小規模納稅人申請認定就必須滿足國家稅務總局出臺的限制性規定,如要求注冊資金在500萬元以上、人員在50人;要求具有一定經營規模、擁有固定經營場所、有相應的經營管理人員、有貨物購銷合同或書面意向、有明確的貨物購銷渠道(供貨企業證明);具有進出口經營權或持有鹽業批發許可證并從事鹽業批發等,個體工商戶符合上述條件的也可以適用這一辦法。
(三)國家稅務總局有專門規定的應從其規定
對于免征增值稅的國有糧食購銷企業、成品油零售加油站等特定經營范圍的增值稅納稅人,不論其銷售額是否達到標準,也不論其會計核算是否健全,一律認定為一般納稅人。
(四)個別認定規定雖已失效或廢止但仍應執行
盡管國稅發[1994]059號文第二條作了失效或廢止,但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年應稅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個人、非企業性單位、不經常發生應稅行為的企業,視同小規模納稅人納稅。”因此,國稅發[1994]059號文第二條中“個人,非企業性單位,不經常發生增值稅應稅行為的企業不屬于一般納稅人的規定”仍然有效,在認定工作中應繼續執行。
(五)分支機構的認定要求發生了變化
由于國稅發[1994]059號文第三條已失效或廢止,因此即使納稅人總分支機構實行統一核算,其總機構年應稅銷售額超過小規模企業標準,但如果分支機構年應稅銷售額未超過小規模企業標準的,由于分支機構不符合國家稅務總局的其他特別認定規定,因此稅務機關不應再對未達到銷售額標準的分支機構辦理一般納稅人認定手續。
(六)按預計年應稅銷售額認定行不通了
由于國稅發[2006]62號文已對國稅發[1994]059號文第五條作了失效或廢止,因此原先按預計年應稅銷售額暫認定為一般納稅人的做法原則上應當予以廢除,一般應以上年的實際應稅銷售額為認定依據,臨時一般納稅人的概念也隨之下崗,除非國家稅務總局另行作了特別規定,如新辦大中型商貿企業在進行稅務登記時,即提出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申請的,可認定為一般納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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